从郭某刑赔个案看国家赔偿法之刑赔范围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柴光明
赔偿请求人郭某,男,生于1949年1月1日,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山西某公司内退职工,现住太原市。
本案诉讼过程:赔偿请求人郭某涉嫌盗窃一案,由阳城县公安局2005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郭某于2005年11月28日经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网上追逃由杭州市警方于2006年8月28日在杭州某宾馆抓获,2006年9月5日该县公安局派人将郭某带回该县羁押于该县看守所,2006年11月5日该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11月22日该县检察院对郭某取保候审,2007年3月14日该县检察院将此案提起公诉,2007年5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无罪。郭某因此被捕羁押87天(2006年8月28日—2006年11月22日)。
赔偿请求人郭某,于2007年11月6日以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批准逮捕为由,请求该院予以刑事赔偿。具体请求事项:(一)赔偿因错误批准逮捕致使限制人身自由87天的国家赔偿金7278.42元;(二)赔偿公检法扣押请求人尼桑阳光轿车656天折旧费61495.2元;(三)赔偿请求人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9376元;(四)赔偿请求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五)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项共计106149.62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罪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县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及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承担了因对郭某错误批准逮捕被羁押87天的赔偿责任。
但申请人因其他请求未能如愿依然忿忿不平。那么,申请人的其他损失该由谁来买单?能否有一个说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扣押财产的赔偿方式是解除扣押,返还财产,对财产造成损坏或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请求人郭某在被扣押财产未损坏也未灭失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扣押其尼桑阳光轿车656天折旧费61495.2元,赔偿义务机关显然无法予以赔偿。该车确实被扣了,被扣期间确实有折旧,折旧确实使车主受损失了,然而,这个损失却无法得到国家赔偿。
根据(2000)高检刑赔发第1号“关于对周福林刑事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赔偿请求人所支出的律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据此,赔偿请求人郭某赔偿请求第三、四项关于赔偿其所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9376元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当然也不在赔偿之列。客观地说,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案件审查、审判等,从太原到阳城往返数次,交通费、食宿费,还有聘请律师的费用,确实花了不少。可面对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也只能是照章办事了!
根据(2001)高检刑赔发第5号“关于郭新虎请求赔偿案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按照这一司法解释,赔偿请求人郭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只能不予赔偿了!可郭某---一个年近花甲、平平安安多半辈子的人,突然间被错误地羁押、被取保候审,被庭审,其身心受到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就连他的亲友因此心神不定担惊受怕恐怕也是在所难免的吧!
赔偿义务机关该给予的赔偿已经赔偿了,该赔礼道歉的也赔礼道歉了,该总结的教训也总结了,可赔偿请求人的其他实际损失却不了了之了……
于是笔者在想,如果你是郭某,如果有一天你或你的亲人也经历了象郭某一样的遭遇,你会有何感想?
郭某没错,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也没错,那是哪里出了错?国家是否也应该为无辜郭某的实际损失规定个合理的买单范围呢?
其实,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缺陷和不足,在实际操作中越来越明显,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此争议激烈。五年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但至今未果。今年全国人大会期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孙桂花等30名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代表领衔30名代表提出了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
虽然国家赔偿法至今未得修改,虽然郭某及其类似遭遇的当事人未能客观地得到赔偿,但从近年来社会各界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越来越大的呼声中可以看出,修改国家赔偿法已是刻不容缓。值得欣慰的是,国家赔偿法已列入2008年全国人大安排审议的20件法律草案中。但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更能客观公正地保护被赔偿人的合法权益。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